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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推出版国寿瑞鑫两全保险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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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中国人寿的老客户一定还记得,在年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推出的瑞鑫产品受到市场的强烈好评与追捧。当瑞鑫产品上市信息一经发布,就吸引了大众的眼球。瑞鑫以高额的人身保障,对重大疾病的人性关爱,以及分红产品自身所具有的保值增值功能,成为当时最受欢迎的保险产品,并且在后续的几年时间里,均得到不同客户群体的认可。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商业保险越来越
  一、保障范围升级,投保放宽、保障更长。


  新瑞鑫的投保年龄延长至55岁,保障期间延长至85岁。保障人群更加广泛,保障时间更加持久,让更多的人能长期拥有新瑞鑫保障。


  二、领取频率升级,快速返还、领取更多。


  新瑞鑫从投保第四年开始,年年有生存金返还,60岁之前每年返还保额的3%作为资产管理的规划分支;60岁之后至84周岁,每年返还保额的6%,补充最需要补给的养老生活。85周岁返还保额的三倍作为养老储备资金。


  三、重疾保障升级,范围更广、雪中送炭。


  重大疾病的病种扩至40种,保障范围更广,令更多的客户享受重疾、大病补偿金,彰显新瑞鑫重疾保障所提供的雪中送炭功能。


  四、风险保障升级,赔付更高、彰显身价。


  风险保障根据不同情况分为6、9、12倍保额的赔付。高额赔付、彰显百万身价。


  五、综合收益升级,两个账户、收益更多。


  新瑞鑫兼有分红与万能两个账户,分红账户可享受公司的利润分配,万能账户直到终身,帮助客户二次理财,使客户在享有保障的同时,收益更多。


  六、少儿投保升级,关爱少儿、保障充足。


  新瑞鑫升级在开发少儿市场、规避少儿保额限制方面做了很大突破。规定对未成年人的身故退还所交保费,保证了未成年人的利益,让少儿能够尽早投保、拥有足额保障。


  新瑞鑫的全新亮相,兼快速返还、高额保障、承保重疾、终身养老、资产管理、呵护少儿六项全能于一身,是我们不同家庭的共同之选。

案例:一位30岁的鑫先生,缴费10年,保额10万如下图所示:

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版)利益条款及费率表图片

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版)利益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版)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版)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基本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凡出生二十八日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五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

第四条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是指本合同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若本合同附加的“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版)合同”(以下简称附加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并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则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减少为零。

第五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p>

一、生存保险金

自本合同生效年满三个保单年度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五十九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若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每年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给付生存保险金。

自被保险人年满六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四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若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每年按基本保险金额的6%给付生存保险金。

二、满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生存至年满八十五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给付满期保险金。

三、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给付身故保险金。

第六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者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最后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

七、战争、*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红利事项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在符合保险监管机构规定的前提下,本公司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如果本公司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分配给投保人。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以下任何一种红利处理方式:

一、现金领取;

二、累积生息: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红利保留在本公司以年复利方式累积生息,红利累积的年利率每年由本公司公布。

若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选定红利处理方式,本公司按累积生息方式办理。

本合同在效力中止期间不享有本公司红利的分配。

本公司每年向投保人提供一份红利通知书。

第八条保险费

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分为三年、五年、十年和二十年四种,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

第九条保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资料

一、申请生存保险金和满期保险金时,所需的证明和资料为:

1.保险单;

2.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

二、申请身故保险金时,所需的证明和资料为:

1.保险单;

2.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十条保险合同终止

本合同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终止:

一、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为零;

二、本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的情形;

三、附加合同终止。

若根据附加合同的约定,本公司按照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附加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本合同同时终止,本公司退还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

第十一条附则

本合同基本条款与本合同利益条款相抵触的,以本合同利益条款为准。

第十二条释义

*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p>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战争: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治集团与*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以*府宣布为准。

*事冲突:指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府宣布为准。

暴乱: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府宣布为准。

会计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附加瑞鑫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版)利益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附加瑞鑫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版)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附加于“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版)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附加瑞鑫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版)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基本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凡出生二十八日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五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

第四条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是指本附加合同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

第五条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p>

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二、客运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搭乘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客运交通工具时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上述第一款的约定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后,再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给付客运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三、航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乘坐民航飞机,自踏入航班班机的舱门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航班班机的舱门为止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上述第一款的约定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上述第二款的约定给付客运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后,再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给付航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客运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航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均只给付一次。

第六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客运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和航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品;

五、被保险人因流产、分娩;

六、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者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八、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九、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乘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

十一、战争、*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二、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保险费

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分为三年、五年、十年和二十年四种,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

第八条保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资料

申请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客运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航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所需的证明和资料为:

1.保险单;

2.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九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附加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在解除主合同的同时解除本附加合同,但不得单独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

第十条附加合同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一、主合同终止;

二、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事项。

因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或解除主合同导致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因主合同终止的其他情形导致本附加合同终止的,本公司不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十一条附则

一、本附加合同基本条款中“借款”事项不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二、本附加合同基本条款与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相抵触的,以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为准。

三、凡本附加合同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条款为准。若本附加合同条款与主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条款规定为准。

四、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主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中止。

第十二条释义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客运交通工具:指领有相关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行驶执照、营运执照,以运载乘客为目的的机动车、水上交通工具、轨道交通工具和民航飞机。

*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潜水: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特技表演: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战争: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治集团与*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以*府宣布为准。

*事冲突:指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府宣布为准。

暴乱: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府宣布为准。

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版)利益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版)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附加于“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版)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版)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基本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凡出生二十八日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五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

第四条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等于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第五条重大疾病

本附加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是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共计四十种,其中第一种至第二十五种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列明的疾病,其他为本公司增加的疾病。重大疾病的名称及定义如下:

一、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二、急性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三、脑中风后遗症: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注1);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注2);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注3)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四、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五、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六、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症期):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七、多个肢体缺失: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八、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指因肝炎病*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疸或*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超或其它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九、良性脑肿瘤: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一、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注1);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注2);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注3)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十二、深度昏迷: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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